作者 | 赵燕菁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副理事长、厦门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和经济学院教授
多年来,国家对各类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可谓不重视,但对遗产的破坏却依然系统性地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破坏责任无法认定。无法认定必然责任不清,基于责任的监督、奖惩也就无从谈起。
之所以会出现破坏力量与保护力量的不对称,很大程度是因为“破坏遗产的获益者是具体对象,但破坏代价的承担者却是抽象的社会”。假设一个人的行为对自身带来的好处是1千元,对一万人的社会带来的损害是1万元,只要制止这个行为的成本超过1元,就不会有人出来制止这个行为。因为制止这个行为的利益虽大,但却是和一万人均摊,而为此付出的成本,则要个体完全承担。这就是美国经济学家奥欧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里的发现。
因为破坏文化遗产的人好处巨大,而从事遗产保护的人获益微小,结果就是虽然破坏遗产的行为人人反对,但就是屡禁不止。解决不对称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让一个主体来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显然这个代表只能是政府。
但“政府”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行为主体,只有保护的职责落在具体的部门和负责人,责任才能真的被落实。现实中,很多破坏行为直到今天都无法说清楚到底谁是始作俑者,谁该为此负责,就是因为没有具体对象承担破坏的责任与后果。因此,制止对遗产的破坏,要首先从明确遗产保护的责任开始。
第一,要明确部门
政府是一个高度分工的组织,每一项行政许可和事权都有特定的授权,因此,只有将保护的责任分解为不同的环节,才能和具体部门的行政分工准确对齐。对遗产保护而言,最重要的环节有两个:第一个环节是遗产识别;第二个环节是遗产保护。前者需要高度的专业知识,主要由文化部门和建设部门负责,这些部门要分别建立保护的名录,对其分类,分别提出保护的标准、准则。如果出现遗产识别的漏失,这些部门就要负起主要责任;而第二个环节则需要有充分的行政授权部门才能执行。按照中央部署,规划部门被国家赋予“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所有破坏文化的行为都绕不过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因此,规划部门必须负起文化遗产保护“最后守门员”的职责。
第二,要明确层级
作为不同层级的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要各司其职。现在很多遗产的识别任务交给地方政府,由于很多地方政府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遗产保护对地方发展短期内往往是负面的和限制性的,遗产认定权力的下放给地方政府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遗产识别环节中,上级政府应当负起主要责任,要将下级申报制改为上级指定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不会出现保护遗产的漏失。
在这个制度中,地方政府可以对上级政府漏失的遗产进行补充,对认定不准确的遗产进行具体复核,对定级不当的向上级申诉,但对被上级认定的遗产必须纳入保护责任。鉴于很多文化遗产“发现即破坏”,应当赋予文物机关“先保护,后认定”的权力,直接将发现列为受法律保护的“观察文物”,事后再根据考证结果,决定纳入正式保护列表还是撤除文物资格。
在保护环节中,地方政府,特别是规划主管部门,必须负起主要责任。这是因为所有破坏行为最后审批权在地方政府。但规划主管部门并不是政府行动的最终决定者,因此,一旦出现文化遗产的破坏,无论知情与否,市委书记都应当是第一责任人。作为登记的国家资产,文化遗产灭失的每一个环节,“从缘起到拍板”都必须被详细记录,作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注销的依据。
鉴于认定和执行分属不同事权和财政主体,上级部门应对其认定的遗产给予地方政府对应的支持——特别是对于财力较弱、行政层级较低,不具有承担重大国家遗产保护能力的地方政府,应由中央负担其财政和编制,甚至派出机构直接管理。由于地方政府文化遗产分布不均衡,文化遗产重要性和行政级别不一致,有限的文物保护的编制和财力应集中在上级主管部门手中。避免宝贵财力、人力分散在级别较低的地方政府。
此外,整个社会也应对遗产的保护负有监督责任,公众应成为遗产保护的重要力量。政府应当对舆论、媒体在保护方面的呼声予以更大的宽容,对于社会质疑要有更快的解释、说明和反应。要爱护社会上自发的遗产保护热情。
本地人应当是监督本地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角,要特别重视提高本地居民对身边遗产价值的认识。要将文化遗产知识和乡土历史文化纳入遗产所在地干部培训、大中小学教育,并在当地媒体广泛宣传。要树立全民珍爱文化遗产的良好风气,让更多人从小了解本土遗产资源,主动负起遗产保护的责任。
针对很多领导、当事人以为自己对遗产的破坏为了发展,是做好事,有必要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破坏的事件纳入地方史志、规划馆记载、展示,让文化保护的成败得失接受历史和人民的检验。要让大家知道无论保护还是破坏,都是要“入史书的”,要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形成全社会的压力。
要建立系统化的制度鼓励民间遗产保护的行为。对于保护遗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要予以认定和记录。对于贡献突出的案例和个人,应在不同层级予以名誉或实物表彰。通过奖惩标准的设置,引导正确的保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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