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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法治保障与守护

2022-10-25 09:58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秦天宝

昔日不毛之地,如今苍翠连绵;昔日烟霾笼城,如今天朗气清;昔日化工围江,如今江豚逐浪……回首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十年,一幅幅青山常在、绿水长流、空气常新、万物和谐的美丽中国画卷跃然如见。生态文明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领域,法治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生态文明建设成效不断显现的背后,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与守护。

十年踔厉奋发,十年勇毅前行,十年磨剑终成锋。2012年,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标志着中国正式跨入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迄今为止的十年间,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的变化,尤其在生态环境立法中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形成了内容齐全、结构严密、框架完整、内在协调的环境法律体系。

高瞻远瞩,党的全面领导作用更为突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生态环境立法的全面领导作用越来越突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定的政治基础与强大的理论武装,始终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根本遵循。回首十年来的生态环境立法,处处体现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理念,处处体现着“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置于重要战略地位,不断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顶层设计,确保生态文明建设行稳致远。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把“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写入党章。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2015年10月,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绿色发展纳入新发展理念。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增加了“增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等内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还颁布了数十项直接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文件,有效推动了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跨越式发展。其中,既有《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宏观的制度设计,也有《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针对具体问题的单项规定。这些改革方案和政策文件不仅可以补充法律之不足、促进法律之实施,部分还可能转化为法律,对未来生态环境立法起到引领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建设也取得了显著进展,与生态环境立法相辅相成、有机衔接,共同作为生态文明法治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多部文件相继颁布,强化了中央对地方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察问责,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有助于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内容齐全,横向环境法律体系日臻成熟

十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数量之多、速度之快、力度之强前所未有,内容更加完备齐全。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法律达30余部,既包括生态环境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基础性制度;也包括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立法,即或针对单个环境要素、或覆盖流域或者特殊区域、或调整某项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了与所调整环境保护事项紧密相关的特有原则、制度和具体措施。

一是,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综合性立法方面,《环境保护法》经过全面修订后于2015年生效实施。该法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引入其中,第一条立法目的增加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确立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移送行政拘留等制度,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是,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立法方面,为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既加快修订旧法,也适时制定新法,由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三大类法律组成的横向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成熟。近年来,我国相继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森林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生态环境立法质量得到提升;先后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环境保护税法》《核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资源税法》《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生态环境立法空白得以弥合。

其中,2020年通过的《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超越了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的管理体制,为整个长江流域的环境保护、绿色发展以及生态安全等提供了整体性法律保障。2021年通过的《湿地保护法》对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与利用、湿地修复、监督检查等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强调了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有利于扭转重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轻生态保护的失衡局面。此外,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黄河保护法草案将提请三审,国家公园法草案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专门立法也在加快推进中。

三是,除了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立法之外,传统部门法的生态化工作也取得了重大飞跃。宪法、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中开始融入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使得环境法律体系涵盖了环境宪法、环境刑法、环境民法、环境行政法等领域,既包括环境公法规范也包括环境私法规范。

其一,2018 年宪法修正案的一大鲜明特征是生态文明正式入宪,标志着生态价值已经融入我国根本大法的价值体系,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地位、发展方向和建设目标得到了确认。在《宪法》序言中,第7自然段增加了“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在《宪法》正文中,第 89 条国务院职权规定中增加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条款。其二,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直接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明确列举了四类对生态空间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也拓宽了环境刑法打击范围,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 341 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犯罪,并新增了第 342 条之一,即把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视为犯罪。其三,2020 年颁布的《民法典》被称为“绿色民法典”,不仅在总责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在各分编中通过环境相邻关系、绿色合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等约30个绿色条款,对绿色原则予以系统贯彻。其四,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正式授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四是,随着国家环境立法所展现出日渐明确的环境法体系化发展方向,环境法法典化进程适时启动。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掀起了部门法法典化的浪潮,许多环境法学者认为,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时机已然成熟。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提出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这标志着环境法典编纂正式走向立法实践。随后,环境法学界积极推动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目前已经形成了两个版本的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并就“适度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学术共识。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法律体系化的最高形式,为我国环境立法的进一步深化发展提供了可能选择甚至最优选择。

层次合理,纵向环境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十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形式更为多样、结构更为严密、层次更为合理,既有作为基础和依据的上位法律,亦有作为补充和实施细则的下位法规,共同搭建起了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完整纵向体系。

一是,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不断加强推进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配合提升了相关环境法律的实施效果。目前共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约32部由国务院制定出台的生态环境行政法规,共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等约84部由生态环境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2021年公布并实施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立足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排污许可制度,专章规定了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等,建立了可供操作的排污许可制度体系。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由于环境法律不够具体精细而导致的执行难、实效低等问题,有助于指导和规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环境法律的具体实施。

二是,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生态环境领域的地方性立法得到迅速发展,为国家层面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地方环境立法中既有综合性立法,如《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也有单行性立法,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天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等。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地方性环境保护立法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在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领域率先进行了积极探索。

此外,由地方立法主体就区域之间的共性问题进行综合性统筹设计的区域协同立法也逐渐增多,成为地方立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例如四川省和云南省制定的《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湖北省恩施州与湖南省湘西州制定的《酉水河保护条例》等。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建立的利益分配和协调补偿机制,能够提高生态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最大程度提升区域间合作意愿和效率,统筹兼顾各方合理利益,真正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九龙治水”而“水不治”的跨区域环境治理难题。

任重道远,奋力谱写生态环境立法新篇

十年已然逝去,法治未有穷期。经过长期努力,生态环境立法始终保持了较强的社会适应性,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和积极成效。但同时,生态环境立法空白、重叠、碎片化等问题仍有待改进,生态环境稳中向好的基础还不稳固,必须正视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依然任重道远的现实。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这对生态环境立法而言尤为重要。从生态环境的客观规律来看,各环境要素作为生态环境中的影响因子,共同组成一个相互依存、密切联系的有机生态系统,任一环境要素的破坏都会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生态环境也不受地域限制,其运行机制并不会因为行政区域划分而有所不同。因此,为实现最佳的保护生态效果与效率,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与此相适应,生态环境立法也需要追求各领域协同、各区域协同。

蓝图已经绘就,奋斗正当其时。展望未来,生态环境立法首先需要继续处理好污染治理、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统筹推进污染治理等第一代环境问题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第二代环境问题的解决,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协同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其次,强化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协同衔接,提升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避免出现过度同质化,并鼓励和支持地方之间协同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立法。再次,在关注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性立法的同时,强化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衔接,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到其他领域立法中,共同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此外,继续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应对气候变化法、国家公园法等相关立法工作,补齐生态环境保护短板。最后,始终坚持对环境法体系化的探索与追求,科学整合生态环境立法,继续积极深入开展环境法典编纂的研究论证。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未来五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值此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治发展的关键节点,应以满足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为方向,筑牢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与实施体系,使生态环境立法能够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守法提供严格严密、权威高效的制度保障,不断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生态文明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上继往开来、擘画新篇。

作者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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